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完善监管制度,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以下简称“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府综改【2012】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负责商业保理企业的发展、管理和监督,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市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小组的指导下,依据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试点期间对试点地区的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业保理企业,是指根据《试行办法》设立且工商注册地、实际经营场所和税收户管地均在浦东新区的企业。
第二章 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
第四条 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建立《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申报以下信息,并对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申报月度业务情况统计报表;
(二)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申报放款、还款情况统计报表;
(三)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申报融资及融资归还核销情况统计表;
(四)每年3月31日前申报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年审报告;
(五)商业银行每半年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报送资金管理报告。
(六)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经营监管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法人法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做到部门设置完整,层次安排有序,岗位配置合理,功能组合齐全,任务分工清晰,职责权限明确。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有效覆盖全部业务、岗位的风险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放款、还款等各类台账制度,明确咨询、融资、会计、出纳、结算等主要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
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从可行性、资金的安全性、以及政策的合规性等方面,对保理客户的业务进行认真的调查和评估,并按保理业务管理权限审批放款。商业保理业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审慎准入原则。商业保理企业应制定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对保理客户、交易背景和应收账款质量进行审慎调查。
(二)比例控制原则。商业保理企业的保理业务放款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应收账款金额的80%。余款只有在向买方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并归还融资款项及相关保理费用后,剩余部分方付给保理客户。
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必须与应收账款出让方签订《保理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收账款内容、受让方式、期限和金额、保理种类和费率、回款账户、追索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保理款项发放后,必须及时跟进了解保理客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保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商业保理企业在账款到期日前,必须根据保理业务的具体情况,向保理客户进行提示。
商业保理企业在收回保理款项后,应做好保理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册,在经营过程中须将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凭证。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后,商业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商业银行开设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
商业保理运营资金主要是指商业保理企业运用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开展商业保理经营活动的资金。商业保理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资金不纳入监管范畴。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涉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和借款的,按《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要求,办理相关事项。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涉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和借款的,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和外债专用存款账户,企业可以从人民币资本金和外债专用存款账户中拨付保理融资资金等。资本金用完后,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自行关闭;外债还本付息后关闭账户。
从人民币资本金和外债专用存款账户中拨付的保理融资资金,其回款必须返回到商业保理企业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商业保理运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的专用账户与其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原则上应为同一家银行。确有必要的,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在其他商业银行再开立新的专用账户(商业保理企业在一家商业银行内只能开立一个专用账户)。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再开设其他账户用于开展保理业务。
第十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只能用专用账户开展日常的商业保理业务,包括:
(一)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款项的转入与归还;
(二)出口保理和国内保理的保理客户的放款与保理费用的结算;
(三)出口保理和国内保理的保理客户应收账款的回款与余额结清;
(四)支付与商业保理公司相关的费用(咨询费、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
(五)商业保理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费用的转出。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将保理运营资金转入专用账户。商业保理企业获得融资款,转入时需标明资金来源;从专用账户划出资金进行还款时,须向商业银行提供贷(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划款指令。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单次划拨保理融资资金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的,应向商业银行提供《保理合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登记凭证,商业银行审核后,在2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拨付;单次划拨保理融资资金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商业银行根据商业保理企业的拨付指令,并在其提供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后即可划拨,商业保理企业应定期将《保理合同》和《资金拨付清单》向商业银行报备。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须将专用账户作为唯一的保理回款账户,并在每笔保理合同中予以明确(如在两家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的,原则上其单笔保理融资款和回款必须在同一商业银行处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从专用账户划付少量资金至基本账户,用于支付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专用账户开立后,向商业银行提供每月日常经营管理资金的核定额,当月累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报送协议副本、基本账户和专用账户的信息资料。从事出口保理业务的,应将协议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上海分局报备。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商业保理企业专用账户的资金管理与支付结算、审核资料等具体工作;建立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放款、还款等资金进出台账,并与商业保理企业定期核对。
商业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企业收取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商业银行与商业保理企业自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不得用于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商业银行负责监督专用账户的运作,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报告。
第五章 融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时其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六章 风险处置
第二十二条 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在市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对商业保理企业的制度建设、内控机制、合规经营、融资管理、账户设置等情况进行定期(季度)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并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第二十三条商业保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注册地址等变更或终止的;
(三)资金来源和运用,经营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须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六)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隐瞒不良资产的;
(九)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
(十)开设非专用存款账户开展保理业务的;
(十一)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
(十二)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
(十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对其试点(停止试点后,企业应到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二)洗钱和地下钱庄;
(三)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
(四)应收债权重复质押、转让或欺诈性交易;
(五)借助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
(六)暴力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纠纷;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在浦东新区外商(各地)投资协会成立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待条件成熟后将成立商业保理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包括商业保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应当制定商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开展行业自律;举办教育培训活动,提升商业保理企业的规范经营意识,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实行日常监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与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签订行业自律承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